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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卉、王某某、聂某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卉
喻晓闯
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王某某
聂某某
杨某
丁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卉,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黄卉丈夫。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聂某某,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英山县方家咀乡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杨某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组织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卉、王某某、聂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全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勇、人民陪审员童曙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聂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杨某提供的三原告及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指出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与被告杨某的证明目的无关,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原告及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认为清单没有加盖印章,并且应该提供相关的照片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的开票时间、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11月4日间隔时间过长,因此被告杨某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修理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及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供的三原告及被告杨某均无异议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杨某认为:1、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加盖的也是保险公司的印章,不应当采信;2、不超过20毫克的饮酒量不属于饮酒驾驶;3、询问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在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没有认定被告杨某构成饮酒驾驶,三原告及被告杨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原告及被告杨某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有问题;被告杨某不构成饮酒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另结合对证据1的认定,三原告及被告杨某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黄卉、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王某某和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承担70%,杨某承担30%。其中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已自行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黄卉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聂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杨某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就此被告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黄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9749.49元;2、误工费23821.97元;3、护理费23693元/年×20年=473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6天=7300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0%=177340元;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4571.46元。依法计算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3814.69元;2、误工费64.91元/天×210日=13631.1元;3、护理费64.91元/天×120日=77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用具费21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7296.99元。依法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0.14元;2、误工费64.91元/天×120日=7789.2元;3、护理费64.91元/天×18天=116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交通费576元,共计3202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91927.66元(973092.17×30%)(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
三、原告聂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40元(800元×30%),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57000元,扣除赔偿款240元后,三原告对剩余56760元应退还给被告杨某;
四、驳回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5元,由原告王某某、黄卉、聂某某共同负担10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64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黄卉、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王某某和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承担70%,杨某承担30%。其中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已自行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黄卉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聂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杨某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就此被告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黄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9749.49元;2、误工费23821.97元;3、护理费23693元/年×20年=473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6天=7300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0%=177340元;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4571.46元。依法计算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3814.69元;2、误工费64.91元/天×210日=13631.1元;3、护理费64.91元/天×120日=77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用具费21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7296.99元。依法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0.14元;2、误工费64.91元/天×120日=7789.2元;3、护理费64.91元/天×18天=116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交通费576元,共计3202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91927.66元(973092.17×30%)(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
三、原告聂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40元(800元×30%),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57000元,扣除赔偿款240元后,三原告对剩余56760元应退还给被告杨某;
四、驳回原告黄卉、聂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5元,由原告王某某、黄卉、聂某某共同负担10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395元。

审判长:吴全意
审判员:方勇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杨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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