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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北平与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北平与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长钟声、陪审员李超、赵丹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唐汉军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栋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黄北平,并签订售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唐汉军)将位于官塘驿镇菜场后面一栋二单元七层的私房,靠西面第二单元、靠西面的第六层的一套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黄北平)。价格为750元∕平方米,合计七万八千七百五十元整。此价包括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集体的土地使用证)。合同中还对所购房屋的水、电、装修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用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与唐汉军签订《售房合同》时被告不知情。2012年原告从外地务工返家,对购买的该房屋进行装修,唐汉军和被告进行阻止,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官塘驿镇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8月27日被告的丈夫唐汉军因病去世,原、被告因该房屋多次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唐汉军出具的收到原告75000元购房款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唐汉军用这笔钱去赌博了,而且唐汉军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属于遗产,由家庭成员共同继承,且唐汉军生前欠我们大家庭的钱。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返乡装修购买的房屋,被告夫妻进行阻止,依此判断,此时被告已经知道唐汉军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以及收取7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与唐汉军签订的《售房合同》在没有得到被告追认的前提下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此售房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唐汉军所收取的购房款属于唐汉军的个人债务,或者与唐汉军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与唐汉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发的房屋一栋,其财产价值远远高于75000元,唐汉军去世后,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支配。因此被告应对唐汉军生前收取的75000元购房款承担还款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与唐汉军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北平购房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北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声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赵丹丹

书记员: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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