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沙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沙某某介绍,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就该两笔借款分别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在《借贷合同》背面也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3日到期,然,借款期间及期间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贷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当日,双方在《借贷合同》背面备注:甲方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现金40,000元,同时自愿抵押工资卡一张。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另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贷期限为5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合同其余内容同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当日,双方在该份《借贷合同》背面备注:甲方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现金20,000元。
2018年5月,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700元。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借款发生时,被告确实交付原告其尾号为2884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作为还款保证。2017年7、8月份,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持该银行卡查询余额一次,然余额微乎其微,之后原告再无使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一份,原告称交易记录显示,该银行卡的支出项目包含被告名下的信用卡还贷、支付宝及微信关联交易三部分,而支付宝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户名需与支付宝、微信实名登记的主体一致,故均系被告本人使用。原告另称,届时如被告对上述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持有异议,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有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诉请原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某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某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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