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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国税局职员,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一道88号scc中洲控股中心B栋32F。
组织机构代码证:34269010—1。
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和解及参加调解,递交及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禹霞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国税局职员,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诉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信公司)、被告潘某某及第三人禹霞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汉波、第三人禹霞年及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潘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因从事房屋拍卖急需资金周转,他以门面担保向高向荣借款150万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为其借款担保。当时为了使原告相信,被告潘某某还拿出一份房产证的复印件,说急等交纳拍卖保证金。高向荣当时就拿出三份空白的格式合同,让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签字。鉴于此,原告就签了三份空白合同,但合同内容原告并不知晓。2015年10月15日,被告潘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高向荣找到原告称该150万元借款是他所在的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在2016年4月8日,原告收到了湛江仲裁委应诉通知,同时收到了申请人为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一份内容已填充完善的《商业保理合同》。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签字时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都是空白的,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填写,原告并不知晓系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出借资金给潘某某,而只知是高向荣或高向荣在浠水县设立的荣成投资公司。第二,原告在空白合同尾部签字后,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将合同主要内容填充后并未与原告协商,对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一概不知晓。合同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直到被告公司申请仲裁时,仲裁委邮寄给原告的证据中,原告才看到该任意填充的合同文本。综上所述,被告公司随意填充的原告先前签名的空白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禹霞年的身份信息,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浠水县公安局浠公(刑)立字第[2015]1598号立案决定书及浠水县公安局浠公诉字第[2015]号起诉书和逮捕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且该诈骗金额中包含其在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借款”。
3、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被告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高向荣叫黄某和禹霞年签“担保协议”时,该协议是一张空白协议,其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当时也未盖章签字;(2)协议未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3)当时潘某某只知道是向高向荣借款,并不知道是向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借款。
4、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高向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所谓的“担保协议”在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签字时,深圳迈信公司尚未盖章签名;(2)合同未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
5、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第三人禹霞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黄某与第三人禹霞年在所谓的“担保协议”签字时,系空白协议;(2)协议当时未交给原告及第三人;(3)当时只知道是向高向荣借款。
6、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系潘某某和黄某签名的微信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未签字盖章,系空白合同,原告并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深圳迈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商业保理合同》,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其实际情况表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明确表示自己向高向荣借款而非向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借款,并要求他们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签字时,高向荣以自己的实际行为默认了这一事实。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在确信只为潘某某向高向荣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在高向荣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事后,高向荣将内容空白的格式保理合同交给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自行单方填写相关内容,并不能否认黄某和禹霞年为潘某某向高向荣的借款担保而不是为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保理合同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则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最终合意。合同成立是与合同订立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描述,包括当事人开始接触、具体磋商并最终达成合意的全过程。合同成立是一个静态描述,强调的是合同订立过程完成后的最终结果,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一既成事实,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则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需要就哪些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只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规定,对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并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使合同成立的条件更为清楚,即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本案中,首先,在合同磋商订立的过程中,被告潘某某明确要求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为自己向高向荣的借款提供担保,高向荣在黄某和禹霞年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让黄某和禹霞年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事后又将空白格式合同交给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存在欺诈嫌疑,尽管黄某和禹霞年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但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次,黄某、禹霞年和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时,该格式合同内容空白,合同尾部无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亦系空白,其合同内容系距离黄某、禹霞年等签字近八个月后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单方私自填写的。由此不难看出,黄某、禹霞年签字时,合同尾部的“乙方债权受让人”处空白,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不能确定,也就是无特定的合同主体;合同的内容空白,没有合同必备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客体亦不能确定。基于此,不能判断出被告潘某某向谁借款,借款金额又是多少,更不能判断出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为潘某某向谁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标的是什么,保证的范围和责任有多大,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最终达成合意。因此,不能认定该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辩解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空白合同尾部的“甲方债权转让人”处,尽管被告潘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签名,但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潘某某有“债权”或“债权转让”之行为和事实,更谈不上该所谓的“保理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相反,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潘某某只是作为债务人向高向荣借款,而非债权转让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辩解本案讼争的合同是“保理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其应诉答辩,且其约定管辖条款系其自行填写的,本院已当庭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保证合同签字时系空白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最终达成合意;其“保理合同”亦无“债权”或“债权转让”之行为和事实,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和第三人禹霞年与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和 审 判 员 :顿全元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 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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