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威华。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
被告:张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劲松与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赫某中心”)、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赫某中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2、要求被告赫某中心支付原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威氏公司、张威华对被告赫某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三被告出具《借条》,称因被告赫某中心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息2%;张威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尾部打印有:借款人被告赫某中心、担保人被告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处有被告威氏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张威华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赫某中心转账10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乃致讼。原告认为,被告赫某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威华签字确认了借条,该中心亦实际收取了借款,故被告赫某中心为主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威氏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威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作为被告赫某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赫某中心向原告借款,被告威氏公司、张威华系担保人;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105万元出借义务;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威华催讨欠款。
4、被告赫某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张威华系被告赫某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赫某中心、威氏公司、张威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赫某中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威氏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威华在借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为被告赫某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公司、张威华对被告赫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劲松借款人民币105万元;
二、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劲松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对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上海赫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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