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斌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黄某某为吴某某代理销售一袋肥,将获得5元的提成。货款应于2012年秋付清,逾期未付将由黄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年4月11日,吴某某委托他人将尿素100袋、磷酸二铵100袋、复合肥400袋、钾肥100袋送到黄某某住所。黄某某在乌云镇经过调查后,与吴某某确定化肥销售价格,尿素每袋130元,磷酸二铵每袋180元,钾肥每袋185元,复合肥每袋150元。受吴某某委托,黄某某按该价格对外销售。同年5月3日,吴某某又送去钾肥59袋、磷酸二铵50袋。同年6月16日送去钾肥5袋、磷酸二铵10袋。黄某某共计销售806袋化肥,剩余18袋复合肥没有销售,黄某某通知吴某某取回。吴某某认为单独取肥需支付运费,不划算,就一直未去黄某某住处取,因受潮现已变质。
黄某某应将已销售的化肥货款129440元给付吴某某(尿素100袋13000元+磷酸二铵160袋28800元+钾肥164袋30340元+382袋复合肥57300元)。吴某某应给付黄某某806袋提成款4030元。2013年7月20日,黄某某给付吴某某货款40000元。吴某某为黄某某出具收条。黄某某实际拖欠剩余货款85410元。黄某某另外需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次开庭(2015年1月30日)期间25个月逾期利息21352.50元。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代理销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黄某某规定的销售价格,应按黄某某自己确认的价格去计算货款。双方对提成款的计算方法均予以确认,吴某某应给付黄某某提成款。双方约定,逾期未付货款,将由黄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黄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向吴某某支付利息。吴某某确认没有将未销售的18袋复合肥取回,导致变质,黄某某不应给付这部分货款。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本院对被告其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货款本金85410元及逾期利息213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85410元及逾期利息213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43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9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通过张振涛偿还化肥款30638元,应扣除;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化肥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化肥数量、价款及化肥款总数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通过张振涛转款30638元,是否应扣除。经查,黄某某通过张振涛账户于2013年1月23日转款30638元给吴某某。吴某某认可收到此款,并承认与张振涛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振涛证言一份,该款为上诉人黄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化肥款能够认定,故应从总欠款8541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上诉人黄某某欠被上诉人吴某某化肥款为54772元。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答辩时辩称:“双方差在价格和利息及往来账上。2012年3月,邱建华与吴某某找到我说,帮其卖化肥可赊一半款,到秋天不给,按一分利息计息”。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由黄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均无异议,利息为(54772元×1%×29.5个月)1615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货款54772元及逾期利息16158元。
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上诉人黄某某承担3146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化肥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化肥数量、价款及化肥款总数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通过张振涛转款30638元,是否应扣除。经查,黄某某通过张振涛账户于2013年1月23日转款30638元给吴某某。吴某某认可收到此款,并承认与张振涛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振涛证言一份,该款为上诉人黄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化肥款能够认定,故应从总欠款8541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上诉人黄某某欠被上诉人吴某某化肥款为54772元。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答辩时辩称:“双方差在价格和利息及往来账上。2012年3月,邱建华与吴某某找到我说,帮其卖化肥可赊一半款,到秋天不给,按一分利息计息”。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由黄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均无异议,利息为(54772元×1%×29.5个月)1615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货款54772元及逾期利息16158元。
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上诉人黄某某承担3146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314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