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聂小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小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晏某某、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黄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0时10分,被告晏某某驾驶被保险人为江苏远中货运公司的车牌号为E18199(临时牌照)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土线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黄才畈湾路段时,因其车速过快,与被告黄小进驾驶的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黄小进、原告和乘员黄红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小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红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另牌号为E18199(临时牌照)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在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晏某某、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9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E18199(临时牌照)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办理了保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江苏远中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黄小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日作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12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小进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黄某、黄红坤无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三、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据四份,金额合计10858.99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四、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1800元鉴定费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
五、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交通费票据十张,金额合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七、一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黄孝斌(曾用名黄少波)为父子关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住址为红安县××合作街。2、红安县上新集镇建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随其父黄少波一起在该社区居住、生活。3、呈贡宁大建材租赁站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居住地为红安县上新集镇清塘街9号,自2016年5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任技术总监,月收入为450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
八、呈贡宁大建材租赁站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父亲黄孝斌(曾用名黄少波)自2016年3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任副总经理,属长期固定用工,月收入为5000元。拟证明原告伤后由其父亲黄孝斌护理,黄孝斌的护理费应参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
九、红安县个体工商户刘芝保于2017年1月26日和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处购买拐杖一对(价格100元)、坐便椅一张(价格50元)、尿壶一只(价格7元)、轮椅一张(价格498元),以上合计花费655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购买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核,对于证据第一、二、三、四、五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要求按2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证据第六项中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第七、八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红安县上新集镇建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呈贡宁大建材租赁站出具的两份《工作证明》均未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以及护理人员即其父亲黄孝斌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七、八项举证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证据第九项本院认为,该花费没有正规的制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以采信。
被告晏某某、江苏远中货运公司、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黄小进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3日0时10分,被告晏某某驾驶牌号为E18199(临时牌照)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土线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黄才畈湾路段时,因其车速过快,与被告黄小进驾驶的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黄小进、原告和乘员黄红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858.99元。2017年2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12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小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乘员黄红坤无责任。2017年4月1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
另查明,被告晏某某系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红安县交警大队预先支取了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存放的垫付款1085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晏某某和黄小进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某某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被告黄小进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晏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晏某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小进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晏某某受雇于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故被告晏某某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事故车辆已由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858.99元,有相关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5天,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5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且无医嘱,故不应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处理及建议:……2、加强营养。”,该医嘱为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30元/天也符合我县的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4、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请求该项损失10000元,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供其核实后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70天,标准按照112.84元/天计算护理费7898.8元(112.84元/天×70天)。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对应的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6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0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6266.82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红科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11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150天,标准按照112.84元/天计算误工费16926元(112.84元/天×150天)。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黄小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及超过纳税点缴纳的缴税证明来证实其具体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对应的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天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2929.58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7、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对该项损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伙食费,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该损失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10、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损害程度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3655.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22058.99元(医疗费108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19796.4元(护理费6266.8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929.58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黄红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2458.7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458.59元,详见本院《(2017)鄂1122民初1443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黄小进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522.7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2458.59元,详见本院《(2017)鄂1122民初1444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合计为28040.49元(22058.99元+2458.74元+3522.76元),造成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损失合计为22713.58元(19796.4元+458.59元+2458.59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7866.83元(10000元×22058.99元÷28040.49),对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1979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14192.16元(22058.99元-7866.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934.51元(14192.16元×70%),由被告黄小进承担4257.64元(14192.16×30%)。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承担1260元(1800元×70%),由被告黄小进承担540元(1800元×3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承担37597.74元(7866.83元+19796.4元+9934.51元),被告黄小进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承担4797.64元(4257.64元+5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江苏远中货运公司垫付款9598.99元(10858.99元-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597.74元。
二、被告黄小进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97.64元。
三、原告黄某返还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598.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黄小进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 韩光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