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利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翠芳,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以北裕华路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炳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利群与被告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芳,被告孙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利群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8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关家务村路段时,与黄利群由北向南左转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利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利群无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孙某某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承保保险的公司予以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关家务村路段时,与黄利群由北向南左转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利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利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利群在
大城县医院治疗24天。2019年7月20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利群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黄利群在
大城县福旭加油站工作,月工资2900元,护理人员王彦臣在大城县子火烧肉店工作,月平均工资4700元。综上,原告黄利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24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4550元(29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9400元(4700元/30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500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车辆损失258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黄利群及护理人员王彦臣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利群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黄利群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利群54751.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利群5475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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