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超
王志广(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黄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志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为自制白条,非正规发票,所发生的处置费用及医疗费用没有医生医嘱。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人保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黄某某举示的证据四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无相关病历诊断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人保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将黄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自认与李林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黄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林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3.23元、交通费1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黄某某诉请的在哈尔滨市夏凤玺中医骨科诊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67.00元,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且无相关病历、诊断佐证,经本院释明后黄某某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173.23元、交通费118.00元,合计1,291.2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将黄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自认与李林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黄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林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3.23元、交通费1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黄某某诉请的在哈尔滨市夏凤玺中医骨科诊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67.00元,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且无相关病历、诊断佐证,经本院释明后黄某某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173.23元、交通费118.00元,合计1,291.2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董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