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罗建平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邱某某、被告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媛、被告罗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0%,被告罗建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及期限为: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包括法律诉讼、代理、鉴定等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邱某某的账户汇款312000元,并另行给付现金3000元,在扣除约定的利息35000元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邱某某的金额为315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建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罗建平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一、黄某某要求邱某某还款的金额与其实际本金金额不符;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被告罗建平辩称,一、从借款合同和打款记录来看,借款本金应该是312000元;二、从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的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的性质,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来看,担保的性质是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应该是在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的价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1、原告与邱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某某出借资金350000元;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罗建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约定月息10%。
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业务交易凭证二份。
证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邱某某提供资金315000元。
2、月息是10%,在提供借款本金的时候已经将利息扣出来了。
证据三、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约定了利息的,并且约定月息10%。
证据四、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反担保合同、邱冬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罗建平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邱某某向其提供了反担保。
证据五、证人高某证言。
证明罗建平既提供了抵押担保也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
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并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对证据二,业务交易凭证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邱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是312000元,不是315000元。
第二个借款凭条中的3000元是交给了宋河法律服务所的高律师,是作为律师费交的,不应该作为借款的本金。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当时强迫被告邱某某还款,被告被迫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只收到312000元。
并且上面说以前的借条无效,也就是新的借条对以前的借款合同进行变更。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罗建平对借款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对证据五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纳。
被告罗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利息的位置是空白,说明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关于本案合同的本金,应该以银行打款凭证为证;3、在2014年6月24日的新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借款合同作废,也就是说原告是不能依照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打款312000元的打款凭条无异议,但对银行取款300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这3000元已经支付给了邱某某。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备注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原来的312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笔借贷关系与被告罗建平没有任何关系,罗建平对这笔借款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罗建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对证据五质证认为,证人出庭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法庭辩论已经终结。
从证人的理解及书写的条款看,是用设备作抵押不是保证。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业务交易凭证是复印件,虽被告邱某某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原告转款312000元及取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系逾期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邱某某从事经营粮食贩运加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某某提出借款。
2013年12月4日,在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某的主持下,原告黄某某(甲方)、被告邱某某(乙方)、被告罗建平(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
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为确保乙方借款按期如数归还,丙方自愿用位于宋河镇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全套资产作抵押,到期乙方不能归还时,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包括法律诉讼、代理、鉴定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时,高某向被告罗建平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询问人高某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就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询问人罗建平回答说:“我知道。
”
2013年12月6日,原告黄某某通过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某某转款312000元,并取款3000元给到被告邱某某,后邱某某将该3000元作为合同见证费交给了高某。
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
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仅于2014年4、5月份左右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还。
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三方再次在高某的主持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元整”,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
后因被告仍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三、被告罗建平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借款本金应为315000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在向被告邱某某提供借款时,向其转款31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取现3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各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3000元属于借款,理由如下:1、邱某某作为借款人,自行承担合同起草律师的代理费用,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其辩称该款项是原告交给律师,未提供证据支持。
2、该笔费用虽然是支付给了律师,也是原告在借款给邱某某后,邱某某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15000元。
二、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
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15000元,其中差额35000元,原告陈述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的习惯做法。
2、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5000元的借条。
原告陈述,是按每月利息35000元计算了6个月,并加上本金315000元,扣减邱某某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后计算而来。
原告对借条的金额进行了合情合理的陈述,而邱某某则辩称借条为原告强迫出具,无法说清借条金额的形成。
相较之下,原告的陈述更加真实可信,应当认定双方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
三、罗建平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担保形式的确定?《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借款按期如数归还,丙方自愿用位于宋河镇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全套资产作抵押,到期乙方不能归还时,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原、被告对该约定存在理解分歧,原告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抵押担保,也约定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则认为只存在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条款的字义理解,合同使用了“丙方自愿用位于宋河镇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全套资产作抵押”此种表述,双方无疑存在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争议点在于“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为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告认为从上下文的衔接看,前后两句话之间没有使用句号,而是使用逗号,后一句话是紧接前一句话而来,是合同拟草人对抵押法律后果的理解认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抵押担保。
原告认为除了条款本身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外,从询问笔录及反担保合同的背景看,罗建平系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有证据支撑,理由更充分。
1、虽然前后文没有用句号或是分号予以断句,但紧接着的下文是“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抵押的法律后果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而不是承担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从证据来看,合同起草人系法律工作者,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双方协商的是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两种方式。
询问笔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制作,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在该笔录中,罗建平再次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中存在“甲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偿还乙方借款后,乙方不能清偿甲方的款项时”的表述,更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
综上分析,罗建平既提供了抵押担保,也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但罗建平未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而设备又存放在京山县中兴米业有限公司场所内,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不得设定抵押,故该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担保责任是否免除?被告罗建平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为邱某某重新向黄某某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对借款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更为明确。
而借条是借款人单方出具,在不同情形下,其或者是债权凭证,或者是付款依据、或者是结算凭证。
而本案中,既存在借款合同,也存在借条,关于被告罗建平的担保责任,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罗建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存在其他约定或者已经免除。
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15000元,被告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罗建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该期限,故被告罗建平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且本院已按年利率24%对其利息予以了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须扣减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罗建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建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某、罗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邱某某、罗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三、被告罗建平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借款本金应为315000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在向被告邱某某提供借款时,向其转款31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取现3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各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3000元属于借款,理由如下:1、邱某某作为借款人,自行承担合同起草律师的代理费用,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其辩称该款项是原告交给律师,未提供证据支持。
2、该笔费用虽然是支付给了律师,也是原告在借款给邱某某后,邱某某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15000元。
二、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
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15000元,其中差额35000元,原告陈述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的习惯做法。
2、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5000元的借条。
原告陈述,是按每月利息35000元计算了6个月,并加上本金315000元,扣减邱某某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后计算而来。
原告对借条的金额进行了合情合理的陈述,而邱某某则辩称借条为原告强迫出具,无法说清借条金额的形成。
相较之下,原告的陈述更加真实可信,应当认定双方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
三、罗建平的担保责任问题。
(一)担保形式的确定?《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借款按期如数归还,丙方自愿用位于宋河镇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全套资产作抵押,到期乙方不能归还时,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原、被告对该约定存在理解分歧,原告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抵押担保,也约定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则认为只存在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条款的字义理解,合同使用了“丙方自愿用位于宋河镇中兴米业75T加工设备全套资产作抵押”此种表述,双方无疑存在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争议点在于“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为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告认为从上下文的衔接看,前后两句话之间没有使用句号,而是使用逗号,后一句话是紧接前一句话而来,是合同拟草人对抵押法律后果的理解认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抵押担保。
原告认为除了条款本身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外,从询问笔录及反担保合同的背景看,罗建平系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有证据支撑,理由更充分。
1、虽然前后文没有用句号或是分号予以断句,但紧接着的下文是“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抵押的法律后果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而不是承担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从证据来看,合同起草人系法律工作者,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双方协商的是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两种方式。
询问笔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制作,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在该笔录中,罗建平再次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中存在“甲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偿还乙方借款后,乙方不能清偿甲方的款项时”的表述,更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
综上分析,罗建平既提供了抵押担保,也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但罗建平未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而设备又存放在京山县中兴米业有限公司场所内,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不得设定抵押,故该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担保责任是否免除?被告罗建平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为邱某某重新向黄某某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对借款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更为明确。
而借条是借款人单方出具,在不同情形下,其或者是债权凭证,或者是付款依据、或者是结算凭证。
而本案中,既存在借款合同,也存在借条,关于被告罗建平的担保责任,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罗建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存在其他约定或者已经免除。
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15000元,被告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罗建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该期限,故被告罗建平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且本院已按年利率24%对其利息予以了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须扣减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罗建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建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某、罗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邱某某、罗建平共同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