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肇事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肇事小轿车车主,朱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70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A×××××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王肖线由白沙往花西方向行驶至白沙镇××古井庄园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黄某某撞倒,之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大货车,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经核实,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黄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五、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购房合同、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在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的情况,及合法驾驶事实;
证据八、保单。拟证明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休治,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008.98元,均由被告朱某某支付。2017年7月1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手续费预计12000元。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黄玉秋出生于2007年10月6日,儿子黄玉翔出生于2012年1月1日;其父黄安心出生于1962年10月30日,其母朱桃英出生于1963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长期自备挖掘机对外承揽挖掘施工,自2015年3月起,借居其亲戚施军桥位于孝昌县城区鸿源首府小区24栋2单元1804室家中,在孝昌县城区承揽挖掘施工。以上事实,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挖掘机销售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购房合同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妻子、女儿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此事实原告陈述可以证明,本院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全部损失。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某某的赔偿主张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治疗费应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针对原告黄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赔偿的标准问题。自2015年3月起,原告黄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并自备挖掘机从事挖掘施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建筑行业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黄某某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不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子女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标准应当依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3.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应当至定残前一日,为158天。4.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5.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依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黄某某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37008.9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47121元÷365天×158天=20397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1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6.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8年+13年)×10%÷2=11484.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3033.88元。另外,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530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900元,冲抵被告朱某某垫付治疗费37008.98元,实际由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35108.9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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