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郭兴文
侯某某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兴文。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兴文、被告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经被告侯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为被告郭兴文开发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提供小钩机施工,依据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机械费清单足以认定被告郭兴文拖欠原告5400元机械费的事实,故被告郭兴文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侯某某系受被告郭兴文指派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被告侯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机械费5400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经被告侯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兴文,为被告郭兴文开发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提供小钩机施工,依据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机械费清单足以认定被告郭兴文拖欠原告5400元机械费的事实,故被告郭兴文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侯某某系受被告郭兴文指派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被告侯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机械费5400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