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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正平、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马艳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刚,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正平、邹某某、马艳坤、天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告马艳坤,被告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平、邹某某、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在避让另一停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陈正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占用道路堆放黄沙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艳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邹某某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陈正平与被告马艳坤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艳坤系被告市公安局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完公务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马艳坤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鉴于被告陈正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正平和马艳坤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陈正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正平承担,应由被告马艳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陈正平、马艳坤、市公安局、财保天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手机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艳坤辩称的其系押送犯人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属执行公务,且警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原告属搭车人员,相对于本案警车不构成第三者范畴,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天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是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应提供工资流水,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本次事故虽然交警认定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但承担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主体应为沙堆的所有权人和道路的管理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费)60893.79元(45893.79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834.7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593.79元,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240.98元,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2593.79元(62593.79元-10000元),由被告陈正平、马艳坤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6296.90元,被告陈正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陈正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艳坤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被告马艳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537.88元(10000元+73240.98元+26296.9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9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537.8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25元(已交纳),被告天门市公安局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24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元,被告天门市公安局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900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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