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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许某某、樊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1985年4月1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樊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7571.90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1时40分许,在安陆市棠棣镇董榨路口路段,被告许某某驾驶鄂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至事发处左拐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樊某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证据,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另外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核结合被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黄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樊某发系鄂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许某某系鄂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垫付黄某医疗费30000元。黄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28286.9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20年×20%);4.误工费16549.87元(31462÷365×192);5.护理费5371元(32677÷365×60);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50);7.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原告母亲甘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6岁;10938×20÷2×2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243833.77元。
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某、樊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许某某、樊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鄂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许某某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鉴定费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许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樊某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50900元;3、误工费16549.87元;4.护理费5371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以上合计11589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0元;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7936.9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四、原告黄某在得到全部赔款后返还被告许某某2063.10元;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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