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方志刚
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徐学飞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志刚,男。
被告徐学飞,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方志刚、徐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王贤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被告方志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方志刚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黄某、被告方志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某与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均称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方志刚向被告徐学飞所购买,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学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志刚、徐学飞所述不能成立,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徐学飞,但原告黄某并未能提交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徐学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学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亦是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方志刚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黄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黄某所经营杂货店,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经营,未减少该经营场所的收入,故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另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标准据实计算。原告黄某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依照其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原告黄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原告黄某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其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并非原告黄某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刚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
综上,原告黄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34.33元,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以上共计84709.03元。余下112225.3元(包括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其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其向原告黄某赔偿55342.6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共计8470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余下部分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225.3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被告方志刚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被告方志刚向原告黄某赔偿55342.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方志刚负担3060元,原告黄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方志刚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黄某、被告方志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某与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均称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方志刚向被告徐学飞所购买,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学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志刚、徐学飞所述不能成立,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徐学飞,但原告黄某并未能提交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徐学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学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亦是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方志刚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黄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黄某所经营杂货店,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经营,未减少该经营场所的收入,故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另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标准据实计算。原告黄某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依照其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原告黄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原告黄某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其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并非原告黄某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刚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
综上,原告黄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34.33元,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以上共计84709.03元。余下112225.3元(包括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其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其向原告黄某赔偿55342.6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共计8470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余下部分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225.3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被告方志刚已向原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被告方志刚向原告黄某赔偿55342.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方志刚负担3060元,原告黄某负担630元。
审判长:刘宗祥
审判员:曹洪
审判员:王贤文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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