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梅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梅某1之母亲。原告梅爱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术学,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苗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代表人柯超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赞、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10时16分许,被告潘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沿铁贺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还地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梅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梅某2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负主要责任,梅某2负次要责任。鄂J×××××号货车体系被告有德公司所有,有德公司向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4255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公民身份证件;2、被告潘某的公民身份证件、有德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3、被告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有德公司的挂靠协议;4、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5、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尸验报告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8、受害人梅某2在黄石市兴胜钙粉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及黄石市兴胜钙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9、被扶养人梅某1的大冶市精准扶贫证复印件一份;10、还地桥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11、大冶市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该事故我已赔偿了原告135000元,该款是我额外赔偿给原告的,不计算在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内;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挂靠在有德公司经营的。被告有德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被保险人提交了上述证件,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三、七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梅某1不属于受害人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不应支付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应当以3万元为宜;交通费及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0时16分许,被告潘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沿铁贺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还地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梅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梅某2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负主要责任,梅某2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赔偿了原告损失13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因索赔不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785430.57元。同时查明,涉案事故车辆鄂J×××××号货车系被告潘某购买,其挂靠在被告有德公司名下经营。有德公司将该车辆向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被害人梅某2生前亲属有妻子黄某某、孙女梅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梅爱鸾;梅某2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梅某2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与被告潘某驾驶的货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2死亡,梅某2的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2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造成梅某2死亡的损失,应依法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及有德公司共同承担。梅某2死亡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年×20)、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梅某1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5÷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9552.50元,由人保东西湖公司赔偿270686.75元。原告诉称受害人梅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梅某1、梅爱鸾诉被告潘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梅爱鸾、被告潘某、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梅某1、梅爱鸾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686.7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3元,由被告潘某负担3000元,原告黄某某、梅某1、梅爱鸾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凤华
书记员: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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