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利建科技开发(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利建科技开发(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系争手表存在的外观磕点、磕痕问题及针差问题在出售给申请人之前就已存在,但原审判决在未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观臆测由申请人造成,属于事实不清。系争手表价格高昂,但因为针差问题以致连最基本的计时功能都不能保证,申请人最基础的消费目的落空,所期待的品牌价值亦完全落空。被申请人明知系争手表存在外观问题和针差问题,仍然故意隐瞒,其行为构成欺诈,理应对承担退一赔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根据检测结果等并不能证明经发现的磕痕等外观问题在出售之前就存在且为被申请人所隐瞒。关于系争手表存在的针差问题,根据涉案相关约定内容,属于通过免费维修予以补救的范围,原审对申请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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