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居民,现家庭住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丽锦雅苑101室。
被告:林某某,居民,现家庭住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丽锦雅苑101室。
被告: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同心开发7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何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林某某、武汉恒邑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世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姚某、林某某、恒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财保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姚某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银莲湖路九支沟路段时与陈金祥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黄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导致左髋关节、胸部损伤,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5)第0001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及陈金祥无责任。经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左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仟元整;护理时间约需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法医鉴定费1500元。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8862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在保险理赔完成之后,原告黄某某返还被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8862元,其余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
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黄某某在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116420.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6411.1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41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住院47天,本院依法认定705元(15元/天×47天);
3、营养费:原告黄某某住院47天,本院依法认定705元(15元/天×47天);
4、后期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22821.1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补助金:原告诉讼请求47736元,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依法认定47735.6元(10849×20×0.22);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8275元,本院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7110元(79元/天×90天);
3、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为12925元,原告黄某某2015年7月11日受伤,2015年12月1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应认定142天,本院依法认定10196元(26209÷365天×142天);
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5、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6000元,本院依法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9541.6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9386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2821.13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9541.6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9541.6元。上述二项合计79541.6元。
剩余赔偿部分112821.13元(应赔偿金额193862.73元-交强险部分79541.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财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
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姚某、林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95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112821.13元;
三、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862元;
四、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姚某、林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某;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世维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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