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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曾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坤,男。
被告:曾某某,男。
第三人:曾庆芝,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第三人曾庆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曾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即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裁定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凤、熊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曾庆芝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林、孟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曾某某向原金凯公司购买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东路一套砖木结构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建筑面积39.0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公安房权证城字第00042182号)。2007年11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其母亲曾庆芝签订一份房屋让售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曾某某有一间座落在斗湖堤镇荆堤东路化肥厂宿舍区12幢19-101号三十九点零三平方米砖木结构私宅自愿出售,乙方自愿购买,房屋作价金额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购房款由乙方交曾庆芝之手经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甲方,卡号为曹某95588021011287XXXX(由曹转交曾某某),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00042XXX号)一并交付给乙方暂存,由乙方自筹过户变更产权证,甲方的土地证因已交斗湖堤土地管理所更换新证,尚未取回,届时一并交予乙方变更产权,今后乙方在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时,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此协议以司法公证为准,今后可作法律依据,其他字据只作参考,其他事宜可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14000元交付曾庆芝,曾庆芝亦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的原产权证、房产登记资料、原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给原告;然后原告协助曾庆芝将该购房款14000元汇给曹芹的上述卡号。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均未协助办理,原告即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2013年,公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东路化肥厂棚户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亦在征收之中。2013年12月23日,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丈夫曾庆炎签订一份化肥厂棚户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事后,该房屋即被拆迁。
2015年5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某某、第三人曾庆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因故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即裁定原告自动撤诉。事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让售协议及曾某某委托曾庆芝的委托授权书、收款收据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登记资料、原告与孟庆炎的结婚证复印件、化肥厂棚户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本院(2015)鄂公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县斗湖堤镇车胤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公证及是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人曾庆芝签订的房屋让售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附件交付了原告,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且征收拆迁机构亦视原告为该房屋当然的权利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现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原告主张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变更登记不可能实施,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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