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永安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就商铺租金,对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其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431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黄某某承租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一楼商场四节柜台的经营学习机等电子产品,年租金48000元,租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缴纳租金后开始经营。2016年1月2日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黄某某柜台,将其商品货物拖走。
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黄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因其拖欠我公司租赁费,严重违约,所以我公司才于2016年1月2日晚,将其商品货物搬至商场负一楼存放并妥善保管至今。我公司是行使物权行为,并没有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证据。1、原告黄某某举证商品盘存表及对商品摄制的映像光盘,拟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该盘存表系原告黄某某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其商品及货物损失的依据;该映像光盘亦只能证明摄制时商品及货物的陈列状况,不能证明商品及货物的数量及价格。2、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海石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徐海石取得该商场一楼的转租权,原告黄某某为合法租赁该商场经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某某主张商品货物损失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强行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343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基于租赁合同,在该商场合法经营,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黄某某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其他社会中间机构见证监督下,强行将原告黄某某商品及货物搬离原告黄某某可以控制和处理的范围,客观上构成违约,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但原告黄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其商品及货物的市场价格,也不配合法院清点核定货物,而坚持以其单方面制作商品盘存表作为赔偿依据,因该盘存表属本人陈述,显然没有说服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原告黄某某负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