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凤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淑琴。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凤某、方淑琴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追加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原告方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追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某、方淑琴诉称,2011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58379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京华道老高休闲馆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凤某驮带原告方淑琴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二原告送入唐某市第三医院。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做出了第201104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凤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只支付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用180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黄凤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88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740元、矫形器3600元、双下肢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营养费用880元、误工费13668.73元、残疾赔偿金73168.8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2623.83元。原告方淑琴的损失为:医疗费590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26.07元、误工费1326.07元、营养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9465.83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2071.72元(已扣除支付的18000元,被告王某某系冀B58379号小客车的车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损失过高,应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赔付。被答辩人黄凤某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单位有效的误工证明;矫形器、双下肢取内固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有鉴定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方淑琴损失中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单位有效的误工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二、对于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答辩人只能担负6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黄凤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存在较大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强制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3、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为退休人员,按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退休人员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得到误工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冀B58379号小客车的车主,我没有什么需要答辩的。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黄凤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黄凤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的责任,本人承担10%的责任,并提交了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淑琴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王永兴认为张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黄凤某承担40%的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黄凤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黄凤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623.83元的依据。
原告黄凤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书2张、患者用药汇总统计2张、患者检查汇总统计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盖章)。原告黄凤某用以上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73887.5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黄凤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三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黄凤某发生医疗费73887.55元。
2、原告黄凤某住院4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黄凤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采信三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黄凤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80元。
3、原告黄凤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因原告黄凤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黄凤某发生交通费200元。
4、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2011年10月20日唐某科发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黄凤某用以上证据证明经法医鉴定黄凤某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黄凤某住院期间由徐大伟和唐某护理站护工两个人护理,出院后由徐大伟一个人护理,护工共护理黄凤某32天,每天120元,护理费为3840元。徐大伟在唐某科发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30日因护理黄凤某未上班,停发工资16800元,则两人的护理费为2074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收据和证明均有异议。按照证据的三性,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收据上看不清加盖的公章单位名称。2、如果是当地的护工,应提交合理、合法的票据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此份证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的误工。3、关于徐大伟工资收入3500元的证明,工资收入超过当时税收2000元的纳税点,原告应提交徐大伟个人所得税证明。4、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以证明徐大伟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黄凤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考虑到原告黄凤某是城镇居民,可以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18292.20元计算原告黄凤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凤某提交的护工收费票据看不清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且非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徐大伟的工资证明,因无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相印证,且无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合计178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41456元计算,原告黄凤某的护理费为20216.90元(41456元÷365天×178天)。
5、唐某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发票1张。原告黄凤某用以证明支付矫形器3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发票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凤某需要配备残疾用具必须有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凤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确认原告黄凤某支付矫形器3600元。
6、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黄凤某户口首页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原告黄凤某用以证明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双下肢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3168.80元,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黄凤某的伤残等级及双下肢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数额过高。原告黄凤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同意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黄凤某伤残赔偿金。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0元计算,确认原告黄凤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218.16元(18292.20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系数10%+Ia值4%)],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
7、原告黄凤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8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是否给付营养费,必须有相应的医学证明,通过查看原告黄凤某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没有记载关于营养费的证明,因此不能给付原告黄凤某营养费。因原告黄凤某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8、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盖章),古冶区习家套乡西街村收款收据1张。原告黄凤某用以证明其退休后与妻子方淑琴于2003年7月1日共同承包土地发展养殖业,要求被告赔偿134天的误工费13668.73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黄凤某属于退休职工,其工资并没有受到损失,而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与本案计算误工费没有关联性,土地承包协议是本案另一原告方淑琴与村委会签订的,与本案黄凤某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虽是以方淑琴的名义签订,但基于黄凤某与方淑琴系夫妻关系,所以应认定原告黄凤某退休后从事养殖业,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凤某误工134天,误工费应为4708.36元(12825元÷365天×134天)。
9、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原告黄凤某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8.7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黄凤某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8.75元。
10、原告黄凤某以被评定为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凤某的伤残程度和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三、原告方淑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65.83元的依据。
原告方淑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用药汇总统计、患者检查汇总统计各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盖章)。原告方淑琴用以上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5903.6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淑琴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因三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淑琴发生医疗费5903.69元。
2、原告方淑琴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三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方淑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采信三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方淑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元。
3、原告方淑琴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326.07元。方淑琴共住院13天,由女儿黄健护理,黄健没有正式工作,按2011年度唐某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7232元÷365天×13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326.07元。三被告对原告方淑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方淑琴是城镇居民,可以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18292.20元计算原告方淑琴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方淑琴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方淑琴的护理费为1326.07元。
4、原告方淑琴依据从事养殖业的证据,要求三被告按2011年度唐某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7232元÷365天×13天给付误工费1326.07元。三被告同意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方淑琴误工费。本院采信三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方淑琴的误工费为456.78元(12825元÷365天×13天)。
5、原告方淑琴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26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方淑琴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58379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凤某驮带方淑琴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京华道老高休闲馆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受伤的原告黄凤某、方淑琴送到唐某市第三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淑琴无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1)临鉴字第596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黄凤某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双下肢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原告方淑琴经唐某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耳廓皮肤及软骨裂伤。2、额部、鼻部挫伤。3、胸部挫伤。4、右前臂、左腿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凤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88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216.90元、误工费4708.36元、残疾赔偿金51218.16元、取内固定费18000元、矫形器3600元、鉴定和鉴定检查费11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889.72元。造成原告方淑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0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326.07元、误工费456.78元,合计7271.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凤某从交警队预支被告张某某预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并为原告黄凤某交住院押金8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58379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某残疾赔偿金51218.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216.90元、误工费4708.36元、矫形器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7943.42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黄凤某医疗费6888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取内固定费18000元、鉴定和鉴定检查费1178.75元,合计88946.30元的70%,即62262.4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黄凤某的18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再赔偿原告黄凤某44262.41元)。二被告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淑琴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淑琴护理费1326.07元、误工费465.78元。以上两项合计6791.85元。
四、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方淑琴医疗费90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1163.69元的70%,即814.58元。二被告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黄凤某、方淑琴负担293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孙维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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