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所,临时居住地五大连池市勤俭街。
原审第三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沾河林业局供电局职工,住沾河林业局。
上诉人黄某某、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黄某彬、原审第三人杜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0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股金抵债的证据,依黄某彬的申请进行了调取,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致使股金抵债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韩国民
审判员 吕元恒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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