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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牟春武,男,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张占平,男(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功杰、徐松出庭。申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春武,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平、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承租人装修部分是否约定作价收回的问题。原租赁人陈波与食品厂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对装修部分约定协商后作价,但该份合同仅对合同签订双方即陈波与食品厂有效,黄某某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其与陈波所签的转让合同、2006年5月17日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亦未对陈波与食品厂所签合同的约定事项予以认可。2006年5月17日,陈波、黄某某、食品厂破产留守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协议对房屋装修改造、租赁期满后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装修部分没有作价收回的约定。故原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某某提交的“保证书”问题。该保证书是以其实际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的,应属于书证。保证书中写明,锅炉房等自建房屋由食品厂负责出具相关办照审批手续,由华清浴池具体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归黄某某所有。但黄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从未按保证书的内容主张过自己的产权人地位,在卷宗中也没有食品厂、华清池浴池按保证书办理过产权证照的相关证据,且在原一审审理期间,黄某某、陈波、董新斗等人对该保证书的签订过程均未有过陈述,该保证书亦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书记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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