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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朱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水力发电总厂退休工人,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楼。
负责人:佟玉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朱某某在2016年11月15日开庭时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415.08元,外购药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应产生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费用6887.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二次手术费
9000.00元,二次诉讼护理费4132.20元、误工费4200.00元,共计81974.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5时03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林路1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向西的刘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乘车人)受伤。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侧桡骨骨折,住院11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其百分之八十的损失。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黄某某起诉程序不合法,因本案造成事故的是双方责任,并不是一方责任,即责任方为朱某某和刘友,所以黄某某应将此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黄某某同样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特别是误工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因为被告朱某某在该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友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由刘友与其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产生43255.08元医疗费用。被告朱某某对原告42935.08元的住院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住院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后按法律规定赔偿。对320.0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医嘱。出院证诊断是痊愈,不存在二次手术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1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
3、原告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书1份和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被告朱某某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这次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朱某某重新鉴定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4、原告黄某某的2015年1-12月份、2016年1-3月份工资支付单、停发工资证明及海林市信和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黄某某是计时工资,每天工资70元,2016年4月14日停发工资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朱某某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黄某某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没有社保证明,证明不了是该单位的员工。银行流水没有工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员工每月工资总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职工名下的银行流水,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应加盖公章以外还应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没有出具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5、交通费票据(当时医院收款给一个白条收据,后来将白条收据交给司机,司机给的这些票据)6张,证明原告及刘友去牡丹江抢救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朱某某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是大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120救护车送原告去的牡丹江,应该出具医院的120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首先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乘坐的是医院120救护车,应当出具正规急诊票据。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和刘友是主、次责任,因此超出强制险的范围应当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分担。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3、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误工损失为60日,需一人护理是30日。鉴定费用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申请法院调取大海林林业地区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已退休,并领取了退休工资,在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某已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养老保险金的正常发放,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黄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她退休之后又实际打工有一份工资,因交通事故影响到了她的实际收入,应予以赔偿误工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该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支持其主张,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2,原告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不合理,但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对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票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也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证据4,结合被告证据4,认为原告证据4中工资支付单缺少客观性,故对原告证据4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证据5,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朱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确实是120救护车将原告及刘友送往牡丹江市治疗的,该费用不乏其合理性,应予认可。(5)关于原告证据6,原告的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及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5时03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林路1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向西的刘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及刘友受伤。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友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侧桡骨骨折,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429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2016年8月22日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黄某某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双腕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其误工损失日为160日。(二)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三)根据伤情,择期分别行双侧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合计约人民币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60日;需一人护理合计30日。鉴定费用2010元(含邮寄费、差旅费)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根据鉴定意见应产生护理费11019.2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日工资137.74元×80日),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以上共计64654.2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某某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少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关于住院费用,被告朱某某认为不合理,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被告朱某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确实是120救护车将原告及刘友送往牡丹江治疗,故该交通费不乏其合理性,应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关于原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问题,因护理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且护理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被告证据4,认为原告证据4中工资支付单缺少客观性,对原告证据4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朱某某、刘友赔偿。但原告黄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朱某某部分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2017年2月8日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3.02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7.42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0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48元;鉴定费(含照相、邮寄费用、交通费)20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人民陪审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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