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
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梅某村。
法定代表人彭卫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卫军、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买断被告的集体柑橘树263株;2005年1月1日,原告以其它方式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2.11亩;2005年5月30日,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3.6亩。
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夷陵中学项目建设给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被告与原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承包方式)》、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的部分土地,即梅某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土地面积3.63亩、其它承包方式土地面积2.11亩、家庭承包方式土地面积1.83亩,合计7.57亩。
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称夷陵中学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199540.77元,已于2015年6月3日打入原告的农行一本通账户。
原告认为,按照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21780元/亩、安置补偿费21780元/亩、青苗补偿费14105元/亩,合计51131元/亩(土地补偿费按70%计算)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87061.67元,但被告仅补偿了其199540.7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87520.90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夷政规(2010)5号)对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已作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经营的,村集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户;单位或个人在家庭承包以外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享有被征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3.6亩,实际被征用土地为1.41亩,对于该1.41亩家庭承包土地,被告已将100%青苗补偿费,100%安置补偿费,7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原告。
对于原告被征用的2.11亩其它方式承包土地(实测面积2.53亩,被征用面积2.53亩)和263株买断柑橘树3.63亩土地,被告除了将100%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外,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村委代表大会,专门制定《关于梅某村夷陵中学项目征地黄某某、黄某某、司学刚三农户土地补偿费支付方案》(以下简称《补偿费支付方案》),对原告另外给予补偿:对其它方式承包地实测面积多出的0.42亩按照家庭承包地分配标准(100%青苗补偿费,100%安置补偿费,7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对合同记载面积2.11亩,被告将土地补偿费中的70%的5%比例分配给原告;对于263株卖断柑橘树3.63亩土地,被告将土地补偿费中的70%的40%比例分配给原告。
为了推进夷陵中学公益项目建设,被告不仅让原告获得了应分配的补偿费,还另外给予了原告额外的补偿。
2、《关于村集体柑桔树卖断协议》已解除,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对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应将其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外的被征用的土地都按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性质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补偿,所以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除斥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而不予采纳。
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都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呢?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
该法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是不同的。
原告的《关于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协议》、《梅某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方式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进行相应的安置。
原告基于该类经营土地被征收而不能继续经营,但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弥补。
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在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都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以每株40元价格买断的129株及每株10元价格买断的134株柑橘树所占3.63亩土地,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方式)》载明的2.11亩而实际经营的2.53亩土地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改良投入,是否因改良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一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改良投入,且认可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即原告即使有对土地改良的投入支出,按文件规定的21780元/亩的标准补偿也是认可的;二则,被告将本不应该分配给原告263株柑橘树所占地面积3.63亩的土地补偿费中的70%中的40%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对原告合同载明的2.11亩其它方式承包地(实测面积2.53亩,比合同面积多出的0.42亩),也将2.11亩土地补偿费的70%的40%分配给原告,还将0.42亩土地按家庭承包方式的补偿标准分配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实际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
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以及原告认可的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制定《补偿费支付方案》确定原告的补偿款并予以提存,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187520.9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对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应将其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外的被征用的土地都按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性质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补偿,所以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除斥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而不予采纳。
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都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呢?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
该法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是不同的。
原告的《关于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协议》、《梅某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方式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进行相应的安置。
原告基于该类经营土地被征收而不能继续经营,但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弥补。
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在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都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以每株40元价格买断的129株及每株10元价格买断的134株柑橘树所占3.63亩土地,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其它方式)》载明的2.11亩而实际经营的2.53亩土地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改良投入,是否因改良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一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改良投入,且认可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即原告即使有对土地改良的投入支出,按文件规定的21780元/亩的标准补偿也是认可的;二则,被告将本不应该分配给原告263株柑橘树所占地面积3.63亩的土地补偿费中的70%中的40%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对原告合同载明的2.11亩其它方式承包地(实测面积2.53亩,比合同面积多出的0.42亩),也将2.11亩土地补偿费的70%的40%分配给原告,还将0.42亩土地按家庭承包方式的补偿标准分配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实际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
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以及原告认可的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制定《补偿费支付方案》确定原告的补偿款并予以提存,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187520.9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