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黄某某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黄某某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王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6,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黄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欠款6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66,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6,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黄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欠款6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66,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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