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秀海村舒庄黄**号,身份证号码:420703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称,2017年1月7日23时48分许,严庆酒后驾驶鄂A×××××小客车,搭乘被告黄某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比克花园斜对面,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黄某撞倒,被告黄某下车后发现原告黄某被车辆压住,而后驾驶鄂A×××××小客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黄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需后期医疗费279,6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鄂A×××××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黄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共647,441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二,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151,3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经鉴定原告黄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需后期医疗费279,6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用去鉴定费3,0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以此证实原告黄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黄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月7日23时48分许,严庆酒后驾驶鄂A×××××小客车,搭乘被告黄某行驶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比克花园斜对面,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黄某撞倒,被告黄某下车后发现原告黄某被车辆压住,而后驾驶鄂A×××××小客车逃逸。原告黄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5日,医疗费151,300元被告黄某已支付70,000元,严庆支付5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构成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需后期医疗费279,6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明鄂A×××××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原告黄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武汉合众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黄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系鄂A×××××小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形成原因,依法作出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分两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予以平均分担。因被告黄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逃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1,300元、后期医疗费279,6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天×60元/天)、护理费10,680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35,176元(29,386元/年×20年×23%)、误工费21,900元(1,800元/月÷30天×365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6,306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2,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496,30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878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8,878元)。因被告黄某已就民事赔偿与原告黄某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被告黄某不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98,87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3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被告黄某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