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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水华庭2-4-302。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贰(按手印)万元整人民币220000元(按手印)说明做买卖用用玉带湾4栋1902房屋做抵押(按手印)借款人:陈某某(按手印)担保人:张清军(按手印)借款日期:2014.1.27(按手印)还款日期:2014.2.27(按手印)”。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商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出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否认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据,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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