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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万红兵、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罗店镇黄畈村三组0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新市镇绀弩大道二巷4号36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8巷6号14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万红兵、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万红兵、李某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06时36分许,被告万红兵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客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棉纺厂路段时,将在道路中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红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红兵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571.09元(医疗费25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32.93元、误工费22076.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本起事故属实且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质资,其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偏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万红兵、李某某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万红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员工工资表、社区及公安部门的居住证明,证明:1、原告在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且在城镇居住多年;2、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
A4、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证明:1、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原告治疗伤情花去医药费25607.6元;3、出院后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A5、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与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2、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A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万红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A7、交通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4、A6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关联性无异议,对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因此对工资发放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A5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以主观检查作为鉴定的依据,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其公司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万红兵、李某某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万红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红兵在交警预交事故赔偿款15000元,由交警通知原告领走。
B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万红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万红兵合计向原告垫付19800元。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万红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承认已领取被告万红兵垫付的19800元。
被告李某某、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4、A6、B1、B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3,原告提供了京山县新市镇新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长期在京山县××大道××单元××室居住;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缴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月工资65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5,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明确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7日06时36分许,被告万红兵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棉纺厂路段时,将在道路中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25607.6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红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万红兵已赔偿原告19800元。
被告万红兵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9月9日14时至2015年9月9日14时、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26日,事发前在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万红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万红兵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20元/天×59天)。
2、营养费。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营养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8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26日,应计算20年。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4、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在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54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59.18元(41754/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7159.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853.3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885.76元(含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7159.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84885.76元(10000元+74885.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18967.6元(103853.36元-84885.7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红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967.6元(18967.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6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4885.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8967.6元;
三、原告黄某某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红兵198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98元,被告万红兵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 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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