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贾亚某、冯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赵俊海
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贾亚某
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宋某某
于某某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销售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亚某、冯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瑞民、赵俊海,被告贾亚某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但从邢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贾亚某是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已经以买卖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现被告于某某是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EF0882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11年12月17日,从被告冯某某、宋某某在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书写的摩托车交易时间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在2012年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于某某。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亚某、冯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被告贾亚某、冯某某转让该摩托车时,该摩托车未参加年检,但未达到报废标准,且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依据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1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应为500元(50元×1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16年计算;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黄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868.8元(20543元×16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定参照的是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因该文件不适用本地区,故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0元(39542元÷365天×10天)。关于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护理费应108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173.6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故被告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某44173.6元。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173.6元,被告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但从邢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贾亚某是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已经以买卖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现被告于某某是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EF0882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11年12月17日,从被告冯某某、宋某某在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书写的摩托车交易时间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在2012年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于某某。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亚某、冯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被告贾亚某、冯某某转让该摩托车时,该摩托车未参加年检,但未达到报废标准,且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依据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1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应为500元(50元×1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16年计算;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黄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868.8元(20543元×16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定参照的是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因该文件不适用本地区,故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0元(39542元÷365天×10天)。关于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护理费应108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173.6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故被告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某44173.6元。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173.6元,被告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