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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稻研究所职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承包的土地8公顷转让给被告耕种,期限为9年,承包费用50000元,当时被告没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2013年年底前付清。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并告知原告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严重违约,并将原告土地推成大坑,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年土地承包费5500元;给付原告垫付的土地税36800元;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原告以莲江口农场不让将水田土运走为由,没有按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种植水稻,给被告造成损失总计三十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并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原告按土地承包协议上第二、三条履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同意给付。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黄东明取得黑龙江省莲江口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生产队8垧水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8日原告将承包的8垧水田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转让给被告(乙方)土地承包权9年,每年向第三生产队交纳承包费36800元,直补归被告,转包费用共计50000元,此款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年土地转包费5500元;给付原告垫付的土地承包费36800元,合计42300元。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被告自愿放弃权利。
另查实,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5555元(50000元÷9年),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500元,剩下数额自愿放弃。原告每年向莲江口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4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36800元,剩下数额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着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包后使用一年,现双方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和转包费4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因为土地发包方莲江口农场不允许承包人将其发包的水田地里的漂筏物和淤泥运出,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承包的水田无法改造,无法耕种,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不应给付土地承包费和转包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东明土地承包费423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期间,陈某某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当庭通知下次开庭时间,陈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已送达,无需另行送达开庭传票,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某某是否未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反映出由于农场统一管理,致使陈某某承包的土地不允许清理多余土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的出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得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农场确有统一管理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中约定的甲方义务也仅为协助义务,即由于农场统一管理的规定致使土地无法得以改造,其并非黄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陈某某以土地无法改造而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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