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熊某某
刘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
被告:熊某某,人,
被告:刘攀,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熊某某、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熊某某、刘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被告涂某某、熊某某、刘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三、借条、银行取款单据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客观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书明确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并承诺八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四、熊某某、刘攀的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刘攀为连带保证人,因此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某某、熊某某、刘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以其私营的鄂州市樊川食品工贸公司的厂房及选矿厂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款项由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至8月8日期间,通过其在农行鄂州市西城支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77)取现金支付给被告涂某某180,00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涂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涂某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上述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合计80,000.00元,由原告在其农行鄂州市西城支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77)中支取现金支付给被告涂某某。被告涂某某因逾期未还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并保证十日内还30,000.00元,余下部分每月20号之前偿还30,000.00元,八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同日,被告熊某某、刘攀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金额为260,000.00元,并以各自房产做担保。另查明:被告涂某某与熊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刘攀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涂传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请求被告熊某某、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60,000.00元。
二、被告熊某某、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以其私营的鄂州市樊川食品工贸公司的厂房及选矿厂的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款项由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至8月8日期间,通过其在农行鄂州市西城支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77)取现金支付给被告涂某某180,00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涂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涂某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上述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合计80,000.00元,由原告在其农行鄂州市西城支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77)中支取现金支付给被告涂某某。被告涂某某因逾期未还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并保证十日内还30,000.00元,余下部分每月20号之前偿还30,000.00元,八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同日,被告熊某某、刘攀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金额为260,000.00元,并以各自房产做担保。另查明:被告涂某某与熊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刘攀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涂传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请求被告熊某某、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60,000.00元。
二、被告熊某某、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杨光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