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黄海军。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黄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费、误工费、生活费、购置工具费等合计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认识,被告在天津市宁河县承接公路建设工程,遂将其承包的公路四标段劳务工程又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18日,原告带领10多人陆续从湖北孝昌县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因被告徐某某与当地居民纠纷不断,且前期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按期开工。然而被告徐某某不仅不积极想办法开工,反而让原告及其民工在当地一直等待,期间原告垫付了民工的路费、生活费、购置工具、材料、工具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后来工程还是无法开工,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0月6日,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彭某某、会记黄海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7000元,后被告徐某某又强行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163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163000元的赔偿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134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持有的由被告黄海军、被告彭某某签字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带领工人到天津市宁塘公路四标段管涵工程准备施工,因各方原因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经彭某某及黄海军签字证实原告窝工损失29.7万元。这是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至于窝工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彭某某向本院出具的《事实说明》,该《事实说明》描述的具体细节如原告名字及窝工损失的数额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对基本事实的描述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对被告徐某某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作出了合理说明,再结合徐某某的亲戚被告黄海军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系工地实际承包人,其应当依照《证明》的约定赔偿原告窝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窝工损失1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军、被告彭某某不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其受委托以经办人身份在《证明》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窝工损失134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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