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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黄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972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万贵珍)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石河村公路南端路段处左转弯上石河村公路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当即二原告分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某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318752元。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57726元,扣减其已垫付8万元,还应赔偿179726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972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起诉状我收到了,现在我有意见也说不清了,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万贵珍)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石河村公路南端路段处左转弯上石河村公路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杨某、黄洋)相撞,造成李某某、黄某、万贵珍、杨某、黄洋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月19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2018年1月2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黄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二原告8万元,其余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黄某的被抚养人有其子黄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桂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黄某无兄弟姐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黄某在诉讼中主张其财产损失但财产损失的数额未经过评估,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所损财产的赔偿权利请求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原告黄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建筑行业并从中获取固定收益,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主张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黄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4333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5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子黄洋为10938元(10938×10×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母张桂莲为39376元(10938×18×20%)、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38元,共计288656元;对杨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3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603元(12725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26元(32677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140.96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5796.96元。
原告黄某、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比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故李某某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计算为123057.87元[(295796.96-120000)×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总额为243057.87元,扣减其已经垫付了8000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两原告16305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杨某的各项损失163057.8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黄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65元,由原告负担28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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