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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电信局职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电信局职工,住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
负责人:王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87.90元,其中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318国道向高坪镇八角村方向行驶至1475.60KM处时,准备左转弯进入八角村路段,原告在减速停车后进行了观察、瞭望,在视野范围内未发现左右有车辆通过318国道,确认安全后即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弯过318国道使向八角村,当行至318国道另一侧时(尾灯已过中线),被被告杨某某超速(车速大约八九十码)驾驶的鄂Q×××××小型轿车撞到原告电动车尾部,致使原告倒地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路边停放的鄂Q×××××号小型轿车头部相碰,电动车与另两辆轿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5第1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恩施州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恩施州交通警察支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4月25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6第0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杨某某超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2015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左膝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疗效欠佳,可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9天,于同年2月26日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由女儿或妻子护理。
2016年3月4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诊断:左侧侧脑室旁点状缺血灶、左侧内半月板后角撕裂、膑上囊及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滑膜增生。同月8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
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蒋某某,该车在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本次事故建始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已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9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00元、误工费9119.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鉴定费1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4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60.00元,共计72297.90元。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建公交(高)2016第0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的被告蒋某某的车,该车在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杨某某支付了33596.9元、护理费16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责任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予以认定。
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1.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完全不符。原告住院诊断结果为:左半月板损伤。鉴定报告引用的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4条的描述为半月板破裂,原告是半月板损伤,鉴定指导意见中没有对应的评残条款。2.鉴定机构对黄某某评定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目前其有左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的表现”。依据鉴定机构意见伤者伤情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伤者受伤后膝关节功能受限,本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未对伤者膝关节功能进行测试,仅凭主观描述得出的结论。因此恩施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超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影像资料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点,即被告杨某某超速行驶,原告黄某某在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因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建公交(高)2016第0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是左半月板损伤,复查结果是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鉴定报告引用的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4条的描述为半月板破裂,“撕裂”和“破裂”在医学上是指同一性质的损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鉴定机构意见伤者伤情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伤者受伤后膝关节功能受限,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未对伤者膝关节功能进行测试,仅凭主观描述得出的结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鄂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某是借用的被告蒋某某的车辆,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此杨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基于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有权作为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9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00元共计61371.9元,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0000.00元,下余51371.9元医疗费,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给原告赔偿50%即25685.95元,原告自负50%即25685.9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810.00元、误工费9119.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支出,应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共计46077.00元,应由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付。鉴定费156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596.9元、护理费1600.00元,被告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和恩施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500.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07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685.9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黄某某鉴定费1560.00元。
上列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原告黄某某获得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5196.9元;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00元减半收取31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2.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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