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居民,系原告黄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新区17栋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青,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支付逾期登记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231237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产权登记完毕之日;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59元;4.为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城市之星三单元4层402号房一套,建筑面积9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31237元整;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交楼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了房款:2011年5月9日支付认购金3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131866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69371元,被告都只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9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275天,且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办理房产证,其行为严重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一,原告关于逾期办证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实际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9月5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房后90日内被告未办证登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在2015年9月5日和12月4日前分别主张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责任才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3日(诉状署名时间)起诉,且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二,由于涉案项目的特殊性,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交房并办证的原因是政府相关部门没能依约办理相应土地和规划许可等一系列手续,而非被告的原因,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三,原告关于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的诉求只有在政府完善全部手续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一旦条件具备,被告会积极履行该义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逾期办证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0年8月23日的涉案房地产项目招标文件附件《霍城塑料厂处建设工程招标说明》中,作为招标人的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承诺,招标单位负责办理土地手续、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但直到2017年2月8日,被告才取得涉案项目最后一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鄂(2017)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1240号】,且被告至今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原告办证所需的完整资料。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因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9月5日,虽然交房逾期,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未能履行涉案房产相关办证义务的原因在于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兑现承诺,没有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而非被告原因,其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五证”是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或预售商品房时应该具备的法定要件,但被告作为开发商至今仍因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因未向办证机构提交原告办证所需的资料,故本案的逾期办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相关单位没有履行承诺及时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可就该失约行为另外寻求救济途径。因本案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故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起,即从2015年2月6日起的违约金诉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被告关于该部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包含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协助原告黄某某、魏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魏某某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总房款23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北中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原告黄某某、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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