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龙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
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安汽车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商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0403元(其中车损130903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孙鲲鹏驾驶鄂J×××××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汉施公路上行8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孙鲲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J×××××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30903元。鄂J×××××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道安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四证”齐全,涉案车辆以及驾驶员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证据四、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拟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
证据五、维修结算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以及产生维修费用。
证据六、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30903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6600元。
证据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2018〕第78004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书没有认定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该单为原告单方面维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维修费发票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维修,没有得到保险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发票系案外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本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七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因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准;鄂J×××××号货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施救用去吊装费1400元、拖车费1500元,有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黄冈蓝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黄蓝鉴报字(2019)第062102号车辆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修复金额为105970元。
原告道安汽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金额差距并不大,在市场上有一定降价和涨价幅度是很正常的,同意以新的车辆评估报告书所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105970元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黄蓝鉴报字(2019)第062102号车辆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道安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黄冈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0日13:00时起至2019年7月30日24:00时止。2018年8月25日10时55分,孙鲲鹏驾驶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施公路上行8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事故原因是孙鲲鹏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事故责任待认定。2018年8月27日
武汉市新洲区兴名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鄂J×××××号货车吊装费1400元。2018年9月3日
武汉高安捷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鄂J×××××号货车拖车费1500元。2018年10月26日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J×××××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30903元,评估费6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黄冈分公司申请对道安汽车公司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蓝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黄蓝鉴报字(2019)第62102号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修复金额为1059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道安汽车公司为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黄蓝鉴报字(2019)第62102号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金额为10597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鄂J×××××号货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施救用去吊装费1400元、拖车费1500元,则此次交通事故中鄂J×××××号货车总损失为105970元+1400元+1500元=108870元。原告道安汽车公司请求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870元。
二、驳回原告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
黄冈道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肖瑶
书记员: 黄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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