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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刘建均

原告黄冈。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0日。由于被告吴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责。原告黄冈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90,441.90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3、营养费645.00元(15.00元/天×4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60.0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6、误工费28,800.00元(2,400.00元/30天×360天);
7、护理费3,385.00元(28,729.00元/365天×43天);8、交通费酌定850.00元;
9、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10、鉴定费4,500.00元(2,600.00元+1,9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32,313.9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441.90元,并赔偿现金6,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2,177.83元[120,000.00+(332,313.90-120,000.00)×0.7-90,441.90-6,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赔偿人民币139,838.79元[332,313.90-120,000.00-(90,441.90-10,000.00)×0.1-4,500.00]×0.7。
综合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人民币172,177.83元,支付被告吴某某人民币87,660.96元。
本案诉讼费3,79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黄冈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吴建见平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冈。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0日。由于被告吴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责。原告黄冈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90,441.90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3、营养费645.00元(15.00元/天×4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60.0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6、误工费28,800.00元(2,400.00元/30天×360天);
7、护理费3,385.00元(28,729.00元/365天×43天);8、交通费酌定850.00元;
9、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10、鉴定费4,500.00元(2,600.00元+1,9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32,313.9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441.90元,并赔偿现金6,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2,177.83元[120,000.00+(332,313.90-120,000.00)×0.7-90,441.90-6,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赔偿人民币139,838.79元[332,313.90-120,000.00-(90,441.90-10,000.00)×0.1-4,500.00]×0.7。
综合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人民币172,177.83元,支付被告吴某某人民币87,660.96元。
本案诉讼费3,79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黄冈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吴建见平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冈。

审判长: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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