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百世通快递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兵,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黄冈百世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樱,被上诉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世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7号、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内容为李亚文诉程炽雄、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故车辆系李亚文所有,熊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拟证明熊某某系李亚文雇请的司机,与百世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当庭质证,熊某某对百世通公司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百世通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只能证实肇事车辆系李亚文所有,由熊某某驾驶的事实,并未认定熊某某与李亚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李亚文与百世通公司法人李水兵之间系父女关系,熊某某领取工资的条据未注明是向谁出具的,亦不能证实其与李亚文之间系雇佣关系。故百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李亚文系百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兵之女,梅杰系李水兵之女婿,李亚文及梅杰均在百事通公司负责快递事宜。2014年8月11日,梅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编号为2013140熊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百世通公司是否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梅杰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实百世通公司已收到熊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梅杰系百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兵之女婿,又在该公司负责快递业务,梅杰收到熊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视为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了熊某某所在单位。故百世通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收条不具备送达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熊某某与百世通公司还是李亚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复函: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百世通公司在收到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原审认定百世通公司与熊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百世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熊某某与百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百世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某某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待遇补差的问题。《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熊某某在百世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百世通公司应当向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法律的规定,熊某某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百世通公司认为原审判令工伤待遇补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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