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程志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白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暂估价格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是由白某某公司发包,中国对外建公司承包,所采购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采购的规模,必须进行招投标。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人应为承包人中国对外建公司,因招标结果与发包人白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白某某公司参与了中国对外建公司和科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该行为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法律并没有规定白某某公司的此行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令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白某某公司与科某公司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白某某公司亦未作出中国对外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或履行不能由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科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公司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对外建公司、白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7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中国对外建公司、白某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白某某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电缆保护管采购项目对外招标,科某公司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2年8月20日,科某公司向白某某公司交付保证金5万元。2014年1月17日,科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玻璃钢电缆管的型号、单价和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科某公司依约供应电缆和保护管,经与中国对外建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5日中国对外建公司下欠科某公司材料款2874592元。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白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退回科某公司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对外建公司下欠科某公司材料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科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其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货货款达到100万元或供方时间达1个月未满100万元,甲方(中国对外建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2月15日,科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公司对账后,中国对外建公司向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5日,中国对外建公司黄冈项目部欠科某程志琼材料款2874592元”。故科某公司诉请中国对外建公司偿还欠款,予以支持。二、科某公司请求中国对外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付支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国对外建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2874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白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白某某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确定科某公司为材料供应商,2012年8月20日,科某公司向白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白某某公司才退回科某公司保证金。故白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国对外建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对外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某公司欠款本金287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74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白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国对外建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96元,由中国对外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元月17日,科某公司(供方)与中国对外建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向中国对外建公司供应玻璃钢电缆管。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货货款达到壹佰万元或供方时间达壹个月未满壹佰万,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付清。
上诉人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科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中国对外建公司,而非白某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亦是中国对外建公司,并非白某某公司,白某某公司又未就中国对外建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白某某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外招标后,对承包人中国对外建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科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白某某公司不应对中国对外建公司下欠科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87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74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6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6元,由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樊 军

书记员:刘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