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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南河镇窑坳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水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齐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南河镇鸿鑫石材厂(以下简称“鸿鑫石材厂”)、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投资公司向本院上诉人称,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鸿鑫石材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白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其货款19701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白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白某某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作为需方,鸿鑫石材厂作为供方共同签订《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及现场签证的送货单,以伍拾万元为结算单位,满伍拾万元(若单项少于50万元,亦按80%结算),需方付款80%,如此类推,余款安装完毕六个月内付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在整过供货、质量要求、施工安装、结算、付款等全面具有绝对权利。其义务是维护供、需双方应有的权利、监督、督促供、需方严格按合同执行,调解并解决供需双方矛盾。第二款约定,“需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三方共同签订的《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白某某公司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鸿鑫石材厂要求白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花岗岩石材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白某某投资公司的义务仅系维护供需双方应有的权利,并监督督促供需双方按合同执行,调解和解决供需双方矛盾。该约定内容并无要求白某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判令白某某投资公司对对外建设公司下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白某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骆骥

书记员: 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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