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汪秋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万英杰
原告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楚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秋怀、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英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楚和公司诉被告重庆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被告重庆钢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钢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重庆钢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冈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告重庆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楚和公司诉称,原告多年向被告供应铁矿原料。
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56718.66元。
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向原告付款6300万元,但被告只付款3500万元,仍有2800万元没有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黄冈楚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500万,2015年7月支付800万。
被告重庆钢铁公司答辩称,对协议中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中要求支付货款2800万元,在2016年2月3日我们又支付给原告150万元,故下欠的货款应该为2650万元;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重庆钢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付款150万的相关证据(承兑汇票2张,领票的授权委托书1份,胡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后,我公司又向其支付15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钢铁公司对原告黄冈楚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重庆钢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已经注销,有新的营业执照予以代替。
原告黄冈楚和公司对被告重庆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起诉之后对方确实又支付了150万元。
但是按照协议的约定,这个150万元是支付2015年12月的应付款,本次没有起诉2015年12月的应付款800万。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向被告供应铁矿原料,双方签订了多份铁矿石购销合同。
2015年2月5日,原告黄冈楚和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钢铁公司(需方)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31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43056718.66元。
鉴于需方目前资金紧张,供需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2015年2月支付3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二、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5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三、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不低于8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四、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五、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六、若需方资金状况改善,双方可重新协商加快进度。
七、若需方不能按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向法院提交诉讼。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1月30日,依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6300万元(300万元+4×500万元+5×800万元),已支付了3500万元,下欠2800万元。
另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原告认为此150万元系支付2015年12月的应付款项,被告认为此150万元应是支付本案下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相互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下欠货款28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的15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是支付之前的欠款还是之后又到期的款项,按通常情况应是支付前面未还清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该付款系支付2015年11月之前的应付款,而非支付2015年12月的应付款。
该150万元在本案中扣减后,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650万元。
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未按期履行应承担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以26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认为协议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11月货款2650万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6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向被告供应铁矿原料,双方签订了多份铁矿石购销合同。
2015年2月5日,原告黄冈楚和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钢铁公司(需方)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31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43056718.66元。
鉴于需方目前资金紧张,供需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2015年2月支付3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二、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5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三、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不低于8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四、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五、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六、若需方资金状况改善,双方可重新协商加快进度。
七、若需方不能按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向法院提交诉讼。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1月30日,依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6300万元(300万元+4×500万元+5×800万元),已支付了3500万元,下欠2800万元。
另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原告认为此150万元系支付2015年12月的应付款项,被告认为此150万元应是支付本案下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相互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下欠货款28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的15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是支付之前的欠款还是之后又到期的款项,按通常情况应是支付前面未还清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该付款系支付2015年11月之前的应付款,而非支付2015年12月的应付款。
该150万元在本案中扣减后,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650万元。
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未按期履行应承担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以26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认为协议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11月货款2650万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楚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6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敬秋
审判员:饶贵芳
审判员:胡美琴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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