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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双某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某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双某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某公司、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泰公司与双某公司、刘某某多年间有服装面料加工买卖往来。201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双某公司共下欠新泰公司货款1437859.34元。2010年9月16日,新泰公司与双某公司又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在制定的格式合同上,手写添附了“交货后三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同意原欠款在2011年元月付清,此合同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新泰公司依约定交付了货物。2011年8月16日,双某公司再次与新泰公司签订了三份“订购合同”,合同对订购的面料品质、花型明细、质量要求及交货日期作出了具体约定,双方在制定的格式合同甲方处,手写添附了“乙方在2013年3月底前,连同此前所欠货款分次付清,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诉讼管辖地为团风县人民法院。”的约定条款,刘某某在乙方处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新泰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2012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双某公司累计下欠新泰公司货款2321308.48元。结算后,新泰公司多次找双某公司催讨下欠货款,双某公司偿付了493000元(其中银行汇款400000元,收条及借条93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故新泰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双某公司向新泰公司支付货款2151308.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双某公司、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新泰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双某公司货物,双方亦对合同进行结算,双某公司下欠新泰公司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某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493000元的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新泰公司主张要求双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下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对下欠货款作出利息约定,不予支持。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虽辩称合同中的保证内容系他人手写添附,但并未提供己方应有的合同原始件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辩驳意见。遂判决:一、河北双某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828308.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黄冈新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810元,河北双某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承担21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新泰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新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双某公司,双方亦对合同进行结算,双某公司下欠新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双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载明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刘某某上诉认为合同载明“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签订合同时书写的,因双某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始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宣布合议庭成员为陈浩、舒小兰、殷才兵,书记员为陈彪。双某公司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双某公司、刘某某收到管辖异议生效裁定至原审开庭期间并不少于30日。因此,上诉人双某公司、刘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综上,双某公司、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5元,由上诉人双某公司、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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