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8426-2。
法定代表人卢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保安公司)与上诉人刘建桥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上诉人刘建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龙某保安公司录用刘建桥并安排其在黄冈市负责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夜班,每月轮休两天。龙某保安公司向刘建桥发每月工资为1550(包括基本工资1020元、社保费303元、加班费227元),在试用期满后,龙某保安公司通知刘建桥签订劳动合同,刘建桥口头予以拒绝。2014年8月7日,刘建桥上班时间睡觉,龙某保安公司发现后进行了罚款处理。2014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刘建桥离开工作岗位。
原审另查明,刘建桥自1990年起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14年6月,刘建桥当庭陈述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保险费已补缴。
原审认为,龙某保安公司未与刘建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刘建桥拒绝,因此龙某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龙某保安公司只安排刘建桥每月轮休二天,给付的加班费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加班报酬,龙某保安公司提出不支付刘建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建桥已自行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某保安公司已每月向刘建桥发放303元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刘建桥亦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交清,故龙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刘建桥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4)黄劳人裁字第0102号裁决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建桥亦未提出该项请求。遂判决:一、龙某保安公司不向刘建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龙某保安公司向刘建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58元(1020元/月÷21.75×6×10×200%-227×1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6元(1020元/月÷21.75×9×300%);三、龙某保安公司无需为刘建桥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四、驳回龙某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保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刘建桥于2013年12月31日报到上班,本公司安排其在市委大院门卫室值班。由于保安工作岗位特殊性,不能按正常的休息日放假,只能安排值班人员轮流休息,并保障每个月至少休息8天。刘建桥不能轮休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本公司每月支付了227元的加班费。因此,本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刘建桥加班费的情况,原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支付刘建桥加班费。
上诉人龙某保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龙某保安公司的上诉,刘建桥答辩称:2014年前7个月每月只休息2天,8月至10月份没有休息,龙某保安公司称已支付277元加班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人并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不是1020元。
上诉人刘建桥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龙某保安公司未与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元,二倍经济补偿金3300元,11月至12月两个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并退还服装押金250元。龙某保安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共计8426元,如果不能补办补缴的,龙某保安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建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某保安公司招聘启事一份,拟证明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650元,不包括社会保险费;
证据二、服装押金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交纳服装押金的事实;
证据三、卡号为62×××0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工资不是1020元,而是1650元;
证据四、政府门卫值班和《交接班记录表》(2014年元月和8月份)两册,拟证明2014年1月至7月每月加班6天,8月至10月每月加班8天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刘建桥的上诉,龙某保安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要求刘建桥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建桥拒绝,在一审时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本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保证了刘建桥每月8天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支付了227元固定加班工资,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刘建桥在本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其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刘建桥要求待岗费无法律依据,且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只要刘建桥退还保安制服,本公司可以退还服装押金;本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社保费,刘建桥也缴纳了社保,其要求本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经当庭质证,龙某保安公司对刘建桥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认为服装押金不属本案争议范围,退还保安制服即可退还押金。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以刘建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卡对账单为准,8月份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共计1550元,9月份加了100元工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持有人应为用人单位而不是刘建桥,且为手动填写表格,有更改记录的可能,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龙某保安公司虽然对刘建桥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服装押金退还问题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一为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龙某保安公司与刘建桥约定工资标准,故不予采信。证据二为银行卡账目明细,每月存入银行卡金额,并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组成情况,工资标准应依据工资表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值班交接记录表,应由保安公司保管,刘建桥提供的记录表来源不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刘建桥与龙某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龙某保安公司:1、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退还服装押金250元。龙某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建桥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20元、社保303元、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费227元。2014年6月17日,因刘建桥不按规定着装,被罚款2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5日,刘建桥因上班时间睡觉,违反工作纪律,被龙某保安公司分别于处以罚款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原审过程中,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龙某保安公司通知刘建桥签订劳动合同被刘建桥拒绝,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龙某保安公司。龙某保安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刘建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龙某保安公司未通知刘建桥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二倍工资,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为例外情形,故刘建桥要求龙某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龙某保安公司应向刘建桥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9个月双倍工资,除已发工资外,还应支付9180元。
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刘建桥离开工作岗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刘建桥要求龙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建桥提供《交接班记录表》的真实性虽不能确定,但龙某保安公司认可每月安排刘建桥轮休两天的事实,刘建桥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时,故对刘建桥主张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龙某保安公司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故刘建桥主张按标准工时制的规定,要求龙某保安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刘建桥在龙某保安公司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月工资1020元)计算确定的加班费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刘建桥要求龙某公司退还服装押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刘建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其要求龙某保安公司支付11月至12月份两个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的请求,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应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建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某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建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6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刘建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须为刘建桥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三、黄冈市龙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建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除已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9180元;
以上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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