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经营者:汪中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江北大道与团方大道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朱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5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停车场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团风县京都国际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5747元,给付了10000元,下欠185747元至今未付。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接本案工程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3.支付的10000元是预付工程款,不是对工程总价的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量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20日,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62022号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评估标的价值为185170元。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冲突,若以鉴定结论为准,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同意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由具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承接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京都国际、新城公馆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安装、工程实际面积及工程量按双方核定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京都国际项目施工,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因双方无法对竣工验收事宜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2018】第62022号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评估标的价值为185170元。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经营者汪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王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经营者汪中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停车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京都国际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施工,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并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195747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安排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机构评估标的价值185170元确定为总工程款,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工程款175170元。二、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鉴定费用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计2007.5元,由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中明健身器材商行负担106元,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火平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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