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新港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3144-9。
法定代表人:龙海林,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
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明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92227F。
法定代表人:林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圻廖居委会)诉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通猕猴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圻廖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圻廖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征用的集体土地500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征用集体土地500亩,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征用集体土地的范围、土地使用权登记办证、征地年限、征地价格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履行中,被告先后断断续续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征地补偿费,并对征地面积中约10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其他大部分土地荒芜,且没有按照原约定进行投资建设。
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自2005年签订协议,已有5份协议书。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后,对100多亩进行了平整,不是100亩。对100多亩进行了平整,土地并未荒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协议前,得到了当地村民的签字认可,在2005年5月,原被告对土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鱼塘444亩、水港45亩、路11亩,共计500亩。对土地所涉村民27户进行了签字认可,同意征用土地。签定土地征用协议2005年12月29日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有5份协议。后一份协议对前一份协议的效力均进行了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得到了黄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招商局的批准、同意。被告公司是招商局招商引资的企业,对建厂动工、项目落实招商局均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市扶贫办多次就被告项目向市政府争取优惠政策。被告项目得到了市环保局、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同意。黄州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向被告颁发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黄冈市规划局批准同意了。黄冈市规划局就被告建厂、选址做出了相关文件,同时出具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得到了国土资源局和黄州分局的签字认可。2006年5月15日由黄冈市规划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2006年4月29日涉案土地由黄冈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收储了,与原告签订了签收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收取原告土地,土地用于被告的项目用地。后来因为林智涉刑事案被关押,故项目暂时停了,但原被告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45.4955万元。被告对该土地的平整、填土等费用花费2000多万元,总投资共3000多万元。
原告长圻廖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土地征用协议书》及《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及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被告征用原告的五百亩集体所有制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土地征用协议书》违反了《物权法》第63条关于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知《土地管理法》第44条关于建理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法律禁止性规定。
三、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土地是荒芜的。
对上述证据,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2006年的协议是在2005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意土地征用给被告使用,协议征得了村民的同意,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协议是对2006年协议的补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能证明是合法的,看不出来是何时何地照的,而且是局部照片不能反映全面。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系涉案土地,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在长圻廖村征地面积500亩的地形地况报告表、第一期征地村民名单及第二期征地村民名单。证明1、被告在征用原告土地前对被征用500亩土地的地形地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鱼塘444亩、水港45亩、路11亩。2、第一期征地涉及村民13户,13户都签字同意征用。第二期征地涉及村民14户,14户都签字同意征用。
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黄政发(2005)18号文件规定及法律规定签订了本协议。2、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500亩用于发展猕猴桃项目,并约定了土地征用价格、付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征地500亩费用的给付对象作了补充约定,其中399.6415亩,按每亩3万元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余下100.3585亩全部给原告。并约定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
四、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证明现任法定代表人林智对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协议认可,原协议继续有效内容。
五、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缓交土地费,并配合被告开工事宜。该协议还约定原协议继续有效。
六、黄冈市招商局于2005年12月14日向市委办公室出具的《市招商局关于对猕猴桃项目有关情况的建议》1份、市委办公室文件处理签1份。证明被告是黄冈市招商局招商引资的单位,被告发展猕猴桃项目得到了市领导的批准。
七、黄冈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扶贫贷款的《服务承诺书》l份、2006年12月7日向阮书记关于迅速办理被告土地征用手续的请示1份、市委办公室文件处理签1份。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已得到了市扶贫办的同意,同时也得到了阮书记及有关领导的批准。
八、黄冈市环境保护局黄环函(2005)95号文件l份、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新发(2004)49号文件1份、市发改委投资项目审批、备案预审表1份、黄州区发改委颁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市发改委颁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发展猕猴桃项目征地一事,黄冈市环境保护局、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都审批同意。
九、黄冈市规划局黄规字(2005)118号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面积统计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l、黄冈市规划局对被告征地面积分类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被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黄冈市规划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该征地由农用地变为工业用地。
十、黄冈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与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已由黄冈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收储,而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收储土地是用于被告从事建设用地,并约定了收储价格、支付期限、交付土地的条件等内容。
十一、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票据26张、填土方费用票据以及五通一平费用、打桩费用票据、临时建筑部分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45.4955万元,被告支付填土费用1000多万元、支付五通一平费用200多万元、打桩近200万元、临时设施建筑近600万元,被告共计投资近3000万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长圻廖居委会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是村民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以2006年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村民委员会的章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过500亩是需要市国土局批的,区国土局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土地征用无关联性,只与被告项目审批有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是2006年签订的,却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我们2005年就改成了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据二中就是使用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对证据十一2007年9月26日票据有异议。2009年元月13日金额30万有异议。2010年9月9日金额26万多的有异议,出纳人没签字。2012年元月18日金额20万有异议,私人借款。2011年元月31日金额10万元有异议。2009年9月26日金额10万票据有异议。2009年7月14日金额10万元有异议。2009年8月12日金额10万元有异议。2009年12月30日金额5万元。原告没有收到上述土地补偿款。应该是收到了不到300万的土地补偿款。对于其他施工票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被告向有关部门递交的申请,达不到证明目的,均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十一中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票据26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交纳的土地补偿费299.6955万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际通猕猴桃公司征用的地块位于黄冈市湖工业园内,面积为316697平方米(即500亩),其位置以市规划局红线图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划定的四至为准。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三、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自行开发,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湖北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转让他人。四、征用期限为50年。五、际通猕猴桃公司对长圻廖居委会土地的征用标准,应按照黄冈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5日颁发的文件规定以每亩29800元人民币(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征用总面积为500亩,征用费总额1490万元。六、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按照实际用地面积际通猕猴桃公司付给长圻廖居委会征地费60万元,动工时按征地实际使用面积付到80%,余额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
2006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征地500亩,按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权限实际审批399.6415亩,每亩征用价格3万元(还原告各项土地费用)付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下余100.3585亩由双方共同投资建厂。被告在猕猴桃项目动工起10日内借给原告100万元。如双方联营企业达成协议,则双方按联营协议共同执行,如不成功,则原告退还被告1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在原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对第七条约定条款“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五条中的期限付款,甲方有权收回本宗土地,另行安排和处理”进行变更,重新约定第七条条款内容为“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陆条中的期限付款,甲方有权收回本宗土地,另行安排处理”。2008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政策性的法人变更,现任法人签订补充协议及原签订的征地合同条款继续生效。用地按原征用价格执行。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智。
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土地补偿费考虑其暂时困难可以缓交一部分;被告在开工前将补偿费交齐……。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征地面积中部分土地进行了平整。
另查明:2005年11月23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5年12月9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2005年12月30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2006年6月22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万元;2006年7月31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5万元;2006年7月31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2万元;2007年6月12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7年10月29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8年8月14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万元;2008年8月28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5万元;2008年9月15日,长圻廖居委会向被告借款5万元,抵付土地补偿费;2008年12月25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8年12月25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6万元;2008年12月27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9年1月22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6.8万元;2009年3月2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30万元;2009年3月8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09年4月28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2009年5月26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10年9月9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6.8955万元;2011年1月7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12年1月8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12年5月16日,长圻廖居委会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0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土地补偿费24笔金额为299.6955万元。
再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刘友明担任长圻廖居委会主任。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刘友明向被告出具借支单8份,共计85万元,均未加盖原告长圻廖居委会公章。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长圻廖社区.刘友明2009.元.13”。原告长圻廖居委会在收条右下方加盖公章。2009年8月26日,原告长圻廖居委会向被告出具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公章,票据中注明作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的行政行为。土地征用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征用方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成为土地征用方,而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且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即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经过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国家征用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再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第一根据原告长圻廖居委会与被告际通猕猴桃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各条款均采用了征用的概念描述,明确约定了征用土地的范围、补偿费数额、征用年限。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向黄冈市委市政府及土地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相关征地手续;签订协议后,被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自行开发。综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及条款内容,该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实质内容均反映出征用土地的意思表示。因协议双方的原告与被告不是土地征用的主体,双方均无权签订征地协议,故上述《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不能发生土地征用的法律后果,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依法退还所占用的土地500亩,原告因该土地收取的土地补偿费299.6955万元亦应返还给被告。刘友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中原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其财务帐中记载的2012年1月8日、5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土地补偿费共计30万元系同笔费用,该款重复计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2012年1月8日、5月16日这两笔土地补偿费的票据,故被告辩解该笔30万元应予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8月26日,原告加盖公章开具票据的8000元中注明系作青苗补偿费,被告辩解该费用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友明于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出具借支单8份共计85万元,该借支单上均未加盖原告公章,系案外人刘友明个人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书》、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黄冈市东湖工业园内面积为500亩的土地。
三、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3004955元(2996955元+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
黄冈际通猕猴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人民陪审员 肖萍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书记员: 何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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