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住所地为黄州区赤壁大道**号。注册号:421102600012389。
经营者:刘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别名秦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与被告秦某某、舒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刘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万元及利息7.704万元(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1万元,承诺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本案实际情况为2016年原告供应建材给陈恺,陈无钱支付货款,便与二被告协商将建材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知道建材被团风县人民法院扣押(诉讼保全),二被告至今不能使用涉案建材,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舒建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秦某某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欠条、送货单,拟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1万元、月利率2%,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关联,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秦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承担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体,本庭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秦某某、舒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团风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1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秦某某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裁定的时间远迟于出具本案欠条时间,被告认为扣押陈恺位于团风县油厂工地的50吨钢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全裁定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左右,原告向原团风油厂工地提供钢材,被告舒建军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并书写日期,送货单记载:“收货地址团风(车号14737号)51.333吨舒建军2016.3.7童某某3.7;收货地址团风(车号14807号)50.12吨舒建军2016.3.7童某某3.7”等。2017年4月12日,经协商,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1万元,并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欠钢材币叁拾贰万壹仟元整¥321000元此款2017年6月1日前付贰拾万元余款在工程施工至8层付清。欠款人:秦某某舒建军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左下方载明“违期月息2%秦某某”。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秦某某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付钢材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秦某某陈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由秦某某在欠条的左下方书写“违期月息2%秦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付本案欠款责任及欠款金额的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本判决前未提交该工程项目已经过有关规划部门审批为建设8层或8层以上的证据,所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余款于工程施工至8层付清”中的施工至8层付清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因二被告在本判决前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钢材,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全额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才知道钢材被有关人民法院扣押、其未能使用钢材,二被告与原告无买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欠条中月利率标准的确定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主体的确定。(1)、结合案情及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了月利率,虽书写有瑕疵,但结合交易习惯,故该欠条中约定的利率应视为月利率2%。(2)、本案欠条左下方“违期月息2%”,系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由被告秦某某添加,所以该欠条有关利率的约定对被告舒建军无约束力。因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付20万元,故被告秦某某应自承诺还款的第二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又主张被告舒建军共同承担欠款2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余下钢材款12.1万元的利息损失,因欠条约定“余款于工程施工至8层付清”中施工至8层付清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出具欠条后被告秦某某书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故被告秦某某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秦某某陈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由被告秦某某在欠条左下方书写违期月息内容,系当事人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7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舒建军给付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钢材款32.1万元,并由被告秦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以利息77040元为限)。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黄州兴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秦某某、舒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书记员: 罗玉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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