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09348F。法定代表人:郭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51015705M。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光、张得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绿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委担第(2016)078号、委担第(2017)073号、委担第(2017)073-1号]、《土地使用权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立即办理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侧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抵押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律师费2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绿润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罗田农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委托原告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委担第(2016)078号、委担第(2017)073号、委担第(2017)073-1号)】。合同约定,被告以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下欠原告保证金23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绿润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抵押反担保的两块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保证金可以支付,但现在资金困难,公司账户让客户锁住了,我们可以缓交和分期交,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信息、身份证等;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3、《委托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4、《承诺书》五份;5、《委托代理协议》。对上述证据,被告绿润公司对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与现在营业执照不符,现在法人是宋林,对原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70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该公司位于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已被查封。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查封是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绿润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罗田支行向被告绿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收购板栗,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和7月18日。同日,原告与农行罗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绿润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21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委担第(2016)078号】,委托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5%;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被告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2017年4月20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农行罗田支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8年4月21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委担第(2017)073号】,委托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款项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6月19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农行罗田支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8年6月19日。2017年6月17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委担第(2017)073-1号】,委托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款项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绿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设定抵押。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绿润公司以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共计180万元,但仅支付157万元,下欠23万元。庭审中,被告对下欠2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与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律师费21.5万元。再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绿润公司位于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被本院作出的(2017)鄂1102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7年8月30日、9月15日、10月17日,被告绿润公司位于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分别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被告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金财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绿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借款担保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及地上建筑物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不得再设定抵押”。本案中,被告绿润公司的位于罗田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测两宗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2号、鄂(2016)罗田县不动产权第0000723号]已被法院查封,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了登记,故涉案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金财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绿润公司为其借款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及地上建筑物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绿润公司是否应支付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绿润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债务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下欠的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2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三、金财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对乙方(金财融资担保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或与乙方和解的过程中,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甲方(绿润公司)承担。”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绿润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且仅提供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主张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2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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