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网拓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31913B。
法定代表人:马达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1102600111702。
经营者:胡红霞,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系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系该店员工。
原告黄冈市网拓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冈市网拓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刘钢及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位于黄州区××水星××小区××临街××套房屋(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05××78号、05××79号、05××80号、05××82号),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47053.85元(按每月23784.95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黄州区××水星××小区××临街××套房屋租赁给被告开设澳门豆捞连锁店。合同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461556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其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3784.95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自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付任何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在2015年8月19日终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重新达成了口头的不定期租赁协议,对租赁房屋的面积进行调整,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月租金为23784.95元。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原告已于2017年4月10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547053.85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视为已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口头租赁合同的意思,并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向原告黄冈市网拓
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黄州区西湖二路水星苑小区的五套房屋;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向原告黄冈市网拓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47053.85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占用期间房屋租金按每月23784.95元算至腾退之日止。
上述返还和给付事项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凯某某澳门豆捞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振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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