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志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齐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程志琼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彩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藏齐宏、白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电缆保护管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供应电缆和保护管。经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帐,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874592元。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价款没有结清,对起诉标的不予认可。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资金占用损失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能同意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纠纷不应牵扯到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对帐单》一份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没有出具该《对帐单》,对《对帐单》上的数据我公司不予认可。2、对《中外建欠款汇总登记表》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已付款620万元,不能证明欠款不是2874592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一份,其上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原告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印章一致,且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未提出对《对帐单》上的印章作同一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外建欠款汇总登记表》一份,其表无制作人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对黄冈城东新区建设项目电缆保护管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程序投标并中标。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交付保证金5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玻璃钢电缆管的型号、单价和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供应电缆和保护管。经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2874592元。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退回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货货款达到100万元或供方时间达1个月未满100万元,甲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账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5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项目部欠科某程志琼材料款2874592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2874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以业主的身份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确定原告为材料供应商,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交付保证金5万元。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才退回原告的保证金。因此,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科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8745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74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6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展
审判员 熊峰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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